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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民國94年7月19日台內消字第0940091568號令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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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
本辦法依消防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七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 |
第二條 |
消防設備師或消防設備士應經考試及格持有考試及格證明文件,領有消防設備師或消防設備士證書者,始得執行業務。 |
第三條 |
依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法規定,經撤銷考試及格資格者,不得請領消防設備師或消防設備士證書,其已領取者撤銷之。 |
第四條 |
請領消防設備師及消防設備士證書,應檢附下列文件,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核發之。 一、申請書。 二、消防設備師或消防設備士考試及格證明文件。 三、國民身分證影本。 四、本人最近三個月內正面脫帽二吋半身照片三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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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二 章 業務及責任
第五條 |
消防設備師及消防設備士執行業務,應備業務登記簿,記載委託人姓名或名稱、住所、委託事項及辦理情形之詳細紀錄,並應妥善保存,以備各級消防機關之查核。 前項業務登記簿至少應保存五年。 |
第六條 |
消防設備師及消防設備士受委託辦理各項業務,應遵守誠實信用之原則,不得有不正當行為及違反或廢弛其業務上應盡之義務。 |
第七條 |
消防設備師及消防設備士,不得有下列之行為: 一、反法令執行業務。 二、允諾他人假藉其名義執行業務。 三、以不正當方法招攬業務。 四、無正當理由洩漏因業務知悉之秘密。 |
第八條 |
各級消防機關得檢查消防設備師及消防設備士之業務或必要時得令其報告,消防設備師及消防設備士不得拒絕。 |
第九條 |
消防設備師及消防設備士,應受各級消防機關之監督。 |
第十條 |
消防設備師及消防設備士執行業務時,應攜帶資格證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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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三 章 講習
第十一條 |
消防設備師及消防設備士,自取得證書日起每三年應接受講習一次。 消防設備師及消防設備士因重病或重大事故無法接受前項講習時,得檢具證明文件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核准延期。 |
第十二條 |
講習實施之科目、日期、場所、報名方法及其他相關之必要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事先公告周知。 |
第十三條 |
中央主管機關得委託專業機構辦理講習。 前項辦理講習單位應擬訂講習計畫,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實施。 |
第十四條 |
講習所需經費由受訓人員自行負擔,其金額由講習單位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後實施。 |
第十四條之一 |
直轄市、縣(市)之消防設備師或消防設備士達三十人以上者,得組織直轄市、縣(市)消防設備師公會或消防設備士公會。 |
第十四條之二 |
消防設備師或消防設備士公會全國聯合會應由過半數之直轄市、縣(市)消防設備師公會或消防設備士公會完成組織後,始得發起組織。但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 |
第十四條之三 |
各級消防設備師公會及消防設備士公會之組織及活動,依人民團體法及前二條之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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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四 章 獎勵
第十五條 |
消防設備師及消防設備士成績優異者,各級主管機關得予以下列之獎勵: 一、公開表揚。 二、頒發獎狀、獎牌或專業獎章。 |
第十六條 |
(刪除) |
第十七條 |
(刪除) |
第十八條 |
消防設備師及消防設備士證書之格式及證書費金額,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第十九條 |
依本法第七條第二項規定,暫行從事消防安全設備設計、監造、裝置及檢修者,除第十四條之一至第十四條之三規定外,準用本辦法之規定。 |
第二十條 |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