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七章 高壓受電設備、高壓配線及高壓電機器具
第一節 通則
第三九七條 本章適用於超過600伏至25,000伏以下高壓之各項裝置,至於特高壓設備,其設計或施工等有關規定,在本規則未特別規定部分,應依照「屋外供電線路裝置規則」。
第三九八條 本章名詞定義如下:
1.高壓受電設備:係指高壓配電盤、變壓器、開關設備、保護設備及計器儀表等高壓受電裝置。
2.變電室:在室內設施高壓受電裝置之處所,如設施高低壓配電設備之處所,緊臨高壓受電裝置,且未以建築物或其他方法隔離,則變電室應包括施設該受配電設備之全部處所。
第三九九條 接地應符合下列規定:
1.高壓電機器具之支持金屬架非帶電部分之金屬外箱等應接本規則第一章第八節之規定接地。
2.高壓電路所裝設之避雷器應接本規則第七章第七節之規定接地。
3.高壓變比器(PT及CT)之二次側應接「第三種地線工程」接地。
第四○○條 變電室應符合下列規定:
1.變電室以選用獨立建築而與廠房或其他建築物隔離為原則。但利用廠房之一隅為變電室者,其天花板、地板及隔離用牆壁等應具有防火保護設備。
2.如油斷路器及變壓器中之絕緣油係屬燃燒性者,在廠房內或其他建築物內設變電室時,電業得建議依照下列規定辦理:
(1)牆壁、屋頂及地板宜為鋼筋混凝土或其他防火材料所造成。
(2)通至廠內或建築物內之門路(Doorways)宜備有能防火之封閉門。
(3)門檻之高度足以限制室內最大一台變壓器之絕緣油(假定自該變壓器油流於地上)向門外溢出,其高度以不低於100公厘為原則。
(4)通路門僅限電氣工作人員之進出。
3.變電室應有防止水侵入或滲透之適當設施。
4.變電室應有防止鳥獸等異物侵入之措施。
5.變電室內機器之配置應考慮平時運轉維護及設備不良時替換之適當空間等條件。
6.第二款之規定建議設置變電室時應依照下列規定設置通風口:
(1)通風口之位置應儘可能遠離門窗及可燃物。
(2)為達到自然通風所設通風口之排列,其一半(指所需開口之面積)應設於近地板之處,另一半則設於屋頂上或近於屋頂上之壁上;或所有之通風口(指全部開口之面積)均設在近屋頂之處。
(3)變壓器之容量在50千伏安以下者,通風口之總面積(應扣除窗口上網蓋等所佔之面積後)應不低於929平方公分(或1平方呎);變壓器之容量超過50千伏安者每超過1仟伏安應接20平方公分(或3平方吋)計算為原則。
4)通風口應有耐用窗格(Grating)或網罩(Screens)保護。
(5)變電室如不能直接向屋外設置通風口時,應設能耐火之通風道通至屋外。
(6)凡與電氣或防火無關之管道不得經過或進入變電室。
7.變電室應設有明顯之危險標識。
第四○一條 下列各款主要設備應經本條所指定之單位,依有關標準試驗合格,並附有試驗報告者始得裝用。
一、避雷器、電力及配電變壓器、比壓器、比流器、熔絲、氣體絕緣開關設備(GIS)、斷路器及高壓配電盤應由中央政府相關主管機關或其認可之檢驗機構或經認可之原製造廠家試驗。但高壓配電盤如係由甲級電器承裝業於用電現場承裝者,得由原監造電機技師事務所試驗。
二、氣體絕緣開關設備試驗有困難者,得以整套及單體型式試驗報告送經中央政府相關主管機關或其認可之檢驗機構審查合格取得證明後使用。該設備中之比壓器、比流器及避雷器規格有變動時,得以該單體之型式試驗報告送審查合格取得證明後組合使用。
三、高壓用電設備在途電前,應由下列單位之一件竣工試驗。
(一)中央政府相關主管機關或其認可之檢驗機構。
(二)登記合格之電氣技術顧問團體、原監造電機技師事務所或原施工電器承裝業。
第四○二條 二裸導體間及裸導體與鄰近大地間之間隔應符合下列規定:
1.屋內外裸帶電導體間及該裸帶電導體與鄰近大地間之間隔應不得小於表402所列數值。
2.前項數值僅適用於屋內外線路之設計及裝置,電氣設備內部配置或設備之外部端子間隔,可酌量縮小。
表 402 導體之間隔(mm)
標準電壓(KV) |
區別 |
屋外 |
屋內 |
導體相互間 |
導體與大地間 |
導體相互間 |
導體與大地間 |
3.3 |
標準 |
500 |
250 |
250 |
120 |
|
最小 |
300 |
150 |
150 |
70 |
6.6 |
標準 |
500 |
250 |
250 |
120 |
|
最小 |
300 |
150 |
150 |
70 |
11 |
標準 |
600 |
300 |
300 |
160 |
|
最小 |
400 |
200 |
200 |
110 |
22 |
標準 |
700 |
400 |
400 |
250 |
|
最小 |
500 |
300 |
300 |
215 |
33 |
標準 |
900 |
500 |
500 |
350 |
|
最小 |
600 |
400 |
400 |
300 |
66 |
標準 |
1,700 |
1,100 |
1,100 |
700 |
|
最小 |
1,300 |
800 |
800 |
650 |
161 |
標準 |
3,000 |
1,900 |
|
|
|
最小 |
2,100 |
1,500 |
|
|
第四○三條 變電室工作空間及掩護應符合下列規定:
1.電氣設備如配電盤、控制盤、斷路器、電動機操作器、電驛及其他類似設備之前面應保持之最小工作空間除本規則另有規定者外,不得小於表403-1之數值。如設備為露出者,工作空間距離應自帶電部分算起,如屬封閉型設備,則應自封閉體前端或箱門算起。
表403-1 電氣設備之前之最小工作空間(mm)
對地電壓
(V) |
環境 |
1 |
2 |
3 |
601 - 2,500 |
900 |
1,200 |
1,500 |
2,501 - 9,000 |
1,200 |
1,500 |
1,800 |
9,001 - 25,000 |
1,500 |
1,800 |
2,700 |
25,001 - 75,000 |
1,800 |
2,400 |
3,000 |
75,000 以下* |
2,400 |
3,000 |
3,600 |
註:(一)上表所指之「環境」其意義如下:
1.環境1:工作空間之一邊有露出帶電部分,其另一邊既無露出帶電部分,亦無被接地之部分,或者工作面之兩邊皆有露出帶電部分,但以適當木材或其他絕緣物妥加掩護者。採用絕緣導線或絕緣匯流排其運轉電壓不超過300伏者不應視為帶電部分。
2.環境2:工作空間之一邊有露出帶電部分,其另一沒有被接地之部分。混凝土牆灰磚(或瓷磚)牆,應視為被接地之建築物面。
3.環境3:工作空間之兩邊皆有露出帶電部分(不照環境1之加以掩護者),而運轉人員處於其間者。
(二)前面無帶電之配電盤(Dead-front Switchboards)或控制盤如其背後並無裝設高壓熔絲或開關等需加更換或加調整者,且所有之接線不必自背面而回由其他方向接近者,則該組合體之背後不必要求留有工作空間,但由背後始能從事停電部位設備之工作者,至少應留有800mm之水平工作空間。
|
2.變電室或內裝有超過600伏帶電部分之封閉體其進出口應予上鎖,但經常有電氣工作人員值班者,得不上鎖。
3.在電氣設備週圍之工作空間應有適當之照明裝置。電燈出線口,手捺開關等位置之安排,應使更換燈泡,修理照明設備或控制電燈時,不致觸及活電部分。
4.在工作空間上方未加掩護之帶電部份應保持之距地面高度不得低於表403-2規定之數值。
表403-2 工作空間上方未加掩護帶電部份應保持之高度(mm)
電路電壓(V) |
區別 |
匯流排離地高度 |
裸電部分離地高度 |
屋外 |
屋內 |
屋外 |
屋內 |
601-15,000 |
標準 |
4,000 |
3,000 |
|
|
|
最小 |
3,500 |
2,500 |
2,500 |
2,500 |
15,001-36,000 |
標準 |
4,000 |
3,500 |
|
|
|
最小 |
3,500 |
3,000 |
2,700 |
2,600 |
36,001-69,000 |
標準 |
5,000 |
4,000 |
|
|
|
最小 |
4,000 |
3,000 |
3,000 |
2,800 |
註:1.裸電部分指任何未加掩護之帶電部分。
2.如不受空間限制,該項距離應照上項標準施工。
3.69,000V以上時每超過1,000V另加10mm。 |
第四○四條 高壓電氣設備如有活電部分露出者,應裝於加鎖之開關箱內為原則,其屬開放式裝置者,應裝於變電室內,或藉高度達2.5公尺以上之圍牆(或籬芭)加以隔離,或藉裝置位置之高度以防止非電氣工作人員之接近。該項裝置在屋外者,應依「屋外供電線路裝置規則」之規定辦理,其裝於變電室或受電場(指僅有電氣工作人員接近者)應符合第403條之規定。
第四○五條 有備用之自備電源用戶,應裝設雙投兩路用之開關設備或採用開關間有電氣的與機械上的互鎖裝置,使該用戶於使用自備電源時能同時啟斷原由電業供應之電源。
第四○六條 高壓線路與低壓線路在屋內應隔離300公厘以上,在屋外應隔離500公厘以上。
第四○七條 高壓線路距離電訊線路、水管、煤氣管等以500公厘以上為原則。
第二節 高壓受電裝置
第四○八條 進屋線裝置應符合下列規定:
1.導線之大小:架空導線不得小於22平方公厘,但導線在電纜中者,其最小線徑應配合絕緣等級,如下表所示:
絕 緣 等 級 |
導 線 大 小(mm2) |
601至5,000V |
8 |
8,0OOV |
14 |
15,000V |
30 |
25,000V |
38 |
35,000V |
60 |
2.配線法:進屋線如其配裝位置為一般人易於接近者,應接厚導線管、電纜拖架、電纜管槽或金屬外皮電纜配裝。
3.露出工程:在僅允許電氣工作人員接近之處所,進屋線得按露出礙子工程施設。
4.支持:進屋線及其支持物應有足夠之強度,以便電路發生短路時,能確保導線間之充分距離。
5.掩護:露出之礙子配線在非電氣工作人員易於接近之處所應加掩護。
第四○九條 高壓接戶線裝置應符合下列規定:
1.高壓架空接戶線之導線不得小於22平方公厘。
2.高壓電力電纜之最小線徑,8千伏級者為14平方公厘,15千伏級者為30平方公厘,25千伏級者為38平方公厘。
3.高壓接戶線之架空長度以30公尺為限,且不可使用連接接戶線。
第四一○條 在非電氣工作人員可能接近帶電部分之處所,應有「高電壓危險」之警告標語。
第四一一條 分段設備及主斷路器應符合下列規定:
1.高壓用戶應在責任分界點附近裝置一種適合於隔離電源的分段設備。
2.以斷路器作為保護設備者,其電源側各導線應加裝隔離開關,但斷路器加屬抽出型(Draw-out Type)者,則無需加裝該隔離開關。
3.能開開負載電流的空氣負載開關能明顯看到開閉位置者,可視為分段設備。
4.裝於屋內之開關設備以採用氣斷負載開關、真空斷路器等不燃性絕緣物之開關為宜,但油斷路器裝於金屬保護箱內,且其周圍不存有可燃物者,或周圍為堅牢圍牆,當油斷路器噴油爆炸時,不致於造成災害者,則油斷路器之使用得不受限制。
5.自匯流排引出之幹線知不超過三路而各裝第412條第1款及第2款設備者,具進屋線或主幹線之保護設備得予省略。
第四一二條 為保護高壓進屋線或各幹線所採用之過電流保護設備,應採用經中央政府檢驗機構試驗合格或審查定型試驗合格者,且符合下列第一款至第四款規定之一。
一、一種能自動跳脫之斷路器,且符合下列條件者:
(一)屬屋內型者,應具有金屬封閉箱或有防火之室內裝置設施;如屬開放型裝設者,其裝置處所應僅限於電氣負責人能接近者。
(二)作為控制油浸變壓器之斷路器,應裝於金屬箱內,或與變壓器室隔離。
(三)油斷路器之裝置處所,如鄰近易燃建築物或材料時,應具有經認可之安全防護設施。
(四)斷路器應具有下列設備或操作特性:
1.與控制電源無關之機械或手動跳脫裝置。
2.應具有自由跳脫(Trip Free)特性。
3.在加壓情況下,能手動啟斷或投入,且主接觸子之動作應不受手動操作速度之影響。
4.斷路器本身應具有啟斷或投入之機械位置指示器,俾判別主接觸子係在啟斷或投入位置。
5.操作斷路器之處所(如配電盤、盤面)應具有明顯之啟斷及投入指示(如紅、綠燈)。
6.具有一永久而明顯之名牌,標明製造廠家、型式、製造號碼、額定電流、啟斷容量(以百萬伏安或安培標示),及額定最高電壓等有關資料。
(五)斷路器之額定電流,不得小於最高負載電流。
(六)斷路器應有足夠之啟斷容量。
(七)在線路或機器短路狀態下投入斷路器,其投入電流額定不得小於最大非對稱故障電流。
(八)斷路器之瞬間額定(Momentary Rating)不得小於裝置點最大非對稱故障電流。
(九)斷路器之額定最高電壓,不得小於最高電路電壓。
二、一種能同時啟斷電路中各相線之滿載電流之非自動油開關或負載啟斷開關(Load interrupting Switch)而配置適當之熔絲。
三、一種能同時啟斷變壓器無載電流之開關而配置適當之熔絲,且該開關與變壓器二次例之總開關有連鎖裝置,使一次側之開關在二次側開關未開路前不能開啟者。但一 次側主幹線備有第一款或第二款所稱設備可供啟斷各幹線之負載電流者,則上稱之開關(隔離開關或熔絲鏈開關),如附有「有載之下不得開啟」等字樣時,得免裝連鎖裝置。
四、裝置於屋外且被保護進屋線僅接有一具或一組變壓器而符合下列各規定時,得採用一種適合規範之熔絲鏈開關封裝熔絲或隔離開關裝熔絲。
(一)變壓器組一次額定電流不超過25安。
(二)變壓器二次側之電路不超過六路而各裝有啟斷電路滿載電流之斷路器或附熔絲之負載開關者。如超過六路則變壓器二次側應加裝主斷路器或附熔絲之主負載啟斷開關。但變壓器之一次側主幹線備有第一款或第二款所稱設備可供啟斷各幹線之負載電流者,則該變壓器之二次側若超過六路得免於二次側加裝主斷路器或附熔絲之主負載啟斷開關。
五、熔絲可分為下列各種:
(一)電力熔絲應符合下列規定:
1.電力熔絲之啟斷額定,不得小於裝置點最大故障電流。
2.電力熔絲之額定電壓,不得小於最高電路電壓,運轉電壓不得低於熔絲所訂之最低電壓。
3.熔絲座及熔絲應附有一永久而明顯之名牌,標明製造廠型式、連續額定電流、啟斷額定電流及電壓額定。
4.熔絲啟斷電路時,應具有正確之功能,不得傷及人員或其他設備。
5.熔絲座之設計及裝置,應能在不帶電之情形下更換熔絲,惟由專責人員使用工具設備,可作活電操作者,不在此限。
(二)驅弧型熔絲鏈開關應符合下列規定:
1.熔絲鏈開關之裝置應考慮人員操作及換裝熔絲時之安全,熔絲熔斷時所驅出管外之電弧及高溫氣體不得傷及人員,該開關不得裝用於屋內、地下室或金屬封閉箱內為原則。
2.熔絲鏈開關不適於啟斷滿載電流電路,惟經附安裝適當之負載啟斷裝置者可啟斷全部負載。除非熔斷開關與其電路中之開關有連鎖裝置,以防止啟斷負載電路,否則應附有「有載之下不得開啟」之明顯警告標示牌。
3.熔絲鏈開關之啟斷額定不得小於電路之最大故障電流。
4.熔絲鏈開關之最高電壓額定不得小於最高電路電壓。
5.熔絲鏈開關應在其本體或熔絲筒上附有一永久而明顯之名牌或標識,俾標明製造型式、額定電壓及啟斷容量。
6.熔絲鏈應附一永久而明顯之標識,標明連續電流額定及型式。
7.在屋外鐵構上裝置熔絲鏈開關,其最底帶電體部分(含啟開或投入位置)之高度,應符合第四百零三條規定。
第四一三條 高壓電路除其應具有之載流量不得低於可能發生之最大負載電流外,每一非接地導線應按下列規定裝置過電流保護器,其標置原則如下:
1.保護器為斷路器者,其標置之最大始動電流值不得超過保護電路導線載流量之六倍。保護器為熔絲者,其最大額定電流值不得超過該電路導線載流量之三倍。
2.保護器之動作特性應具有良好之保護協調,其可能發生之短路電流,不得因導線之溫升而傷及導線之絕緣。
第四一四條 高壓配電盤之裝置應按下列規定辦理:
1.裝置於配電盤上之各項儀表及配線等應易於點檢及維護。
2.高壓配電盤之裝置不會使工作人員於正常工作情況下發生危險,否則應有適當之防護設備,其通道原則上宜保持在800公厘以上。
3.高壓以上用戶,合計設備容量一次額定電流超過50安者,其受電配電盤原則上應裝有電流表及電壓表。
第三節 高壓配線
第四一五條 地上裝置應接厚導線管、電纜托架,電纜管槽或裝甲外皮電纜,架空裸導線及架空裸匯流排裝置法裝置。
第四一六條 地下裝置符合下列規定:
1.地下裝置應考慮電路電壓及裝設條件;直埋式應採用金屬遮蔽電纜,並符合下列條件:
(1)接地回路須為連續性。
(2)能承受任何情況之故障電流。
(3)具有足夠之低阻抗,以限制對地電壓,並使電路保護設備在發生對地故障時易於動作。
2.地下裝置可按直埋式或管路方式裝置,在用戶用電範圍內之埋設深度如表416。
表416 電纜或管路最小埋設深度(mm)
電路電壓 |
直埋電纜 |
硬質非金屬者 |
厚金屬管 |
超過600V~22KV |
760 |
460 |
160 |
超過22KV~40KV |
920 |
610 |
160 |
超過40KV |
1100 |
760 |
160 |
註:1.採用硬質非金屬管時除應保持表列之深度外,應在管之上方另置50mm厚之水泥板或具有同等效果之其他材質板面;適於直埋而可不加蓋板之硬質非金屬管,可不在此限。
2.配合電纜及導線終端引上連接或分歧等,其深度可酌予減少。 |
3.採用無遮蔽電纜時,應按金屬管或硬質非金屬管裝設,並須外包至少有7.5公厘厚之混凝土。
4.導線由地下引出地面時應以封閉之管路保護,其安裝於電桿時應採用金屬管硬質PVC管或具有同等強度之導線管,且由地面算起該管路應具有2.4公尺之高度;又導線進入建築物時,自地面至接戶點應以適當之封閉體保護,如採用金屬封閉體則應妥加接地。
5.直埋電纜如有其他適當之方法及材料可資應用得不採用連接盒作電纜之連接或分歧,但其連接及分歧虛應屬防水(Water Proof)且可不受機械外力之損傷者,如電纜具有遮蔽者,其遮蔽導體在電纜之連接及分歧虛應要為接續。
6.地下管路進入建築物之一端應作適當的密封防止水份或氣體侵入。
第四一七條 電纜裝於磁性管路中時,須能保持電磁平衡。
第四一八條 電纜之非帶重金屬部分應加以接地。
第四一九條 彎曲電纜時,不可損傷其絕緣,其彎曲處內側半徑為電纜外徑之12倍以上為原則,廠家另有詳細規定者不在此限。
第四節 高壓變壓器
第四二○條 本節所稱之理壓器係指一般用高壓變壓器,不包括變比器,特殊用途及附裝於機器設備內之變壓器。
第四二一條 變壓器及變壓器室應設於易檢點及維護之場所。
第四二二條 高壓變壓器之過電流保護應做下列規定辦理,本條所稱「變壓器」係指三相一台或三個單相變壓器所組成之三相變壓器組。
1.每組高壓變壓器除第3款另有規定外,應於一次側個別裝設過電流保護,如使用熔絲時其連續電流額定應不超過該變壓器一次額定電流之2.5倍為原則。(但與熔絲之標準額定不能配合時,得採用高一級者,或依製造廠家之規定辦理);若使用斷路器時,其始動標置值應不超過該變壓器一次額定電流之三倍。
2.每組高壓變壓器於二次側所裝過電流保護器之電流額定或標置值如不超過表422中所示之值或製造廠家在該二次側加裝可協調之積熱過載保護者,除第3款另有規定外,應於一次側個別裝設過電流保護器保護之。該保護器之電流額定(指熔絲)或始動標置值(指斷路器)應不超過表
422中所指示之值。
表442 高壓變壓器一次側及二次側之最大過電流保護
變壓器之百分阻抗 |
一次側 |
二次側 |
超過600V |
超過600V |
低於600V |
斷路器之標置 |
熔絲之電流額定 |
斷路器之標置 |
熔絲之電流額定 |
斷路器之標置或熔絲之電流額之 |
不超過百分之六 |
600% |
300% |
300% |
150% |
250% |
超過百分之六但不超過百分之十 |
400% |
200% |
250% |
125% |
250% |
3.高壓變壓器一次側之幹線電路之過電流保護裝置對其中任一組變壓器之保護,如其電流額定或標置值不超過第1款及第2組變壓器之保護,如其電流額定或標置值不超過第1款及第2款之限制值時,該組變壓器之一次側得免再裝個別之過電流保護器。但為便利隔離該組變壓器,於一次側宜加裝隔離開關。
4.變壓器過電流保護設備之動作特性曲線應與其他有關設備之特性曲線相互協調。
第五節 高壓電動機
第四二三條 本節係對本規則第三章有關低壓電動機各項規定之補充,便能適用於高壓電動機電路之裝置,其他有關超過600伏電路之裝置,則按本章有關各節規定辦理。
第四二四條 電動機分路導線之載流容量不得小於該電動機過載保護設備所選擇之跳脫電流值。
第四二五條 每一電動機為防止過載及不能起動而告燒損,應藉電動機內部之積熱保護器或外部之積熱電驛裝置以動作斷路器或操作器等過載保護設備以達保護目的,且應符合下列條件:
1.過載保護設備之動作應能同時啟斷電路上各非接地之導線。
2.過載保護設備動作後,其控制電路應不能自動復歸而致自行起動。但該項自動復歸對人及機器不造成危險者則不受限制。
第四二六條 每一電動機電路應藉下列之一種保護設備以保護其短路故障,且該設備於動作後,應不能自動再行投入:
1.在電路上裝設一種規範符合要求之高壓斷路器。該斷路器動作時應能同時啟斷電路上各非接地之導線。
2.每一非接地導線裝設一種規範符合要求之高壓熔絲。除該熔絲裝置具有隔離開關作用外,否則應於熔絲之電源側加裝隔離開關。
第四二七條 高壓電動機電路及電動機之接地故障保護,應依其電源系統為接地或非接地而配置適當之接地故障保護設備。
第四二八條 過載保護,過電流保護及接地保護可籍同一保護設備以配裝不同功用之電驛達到目的。
第四二九條 電動機操作器及電路分段設備之連續電流額定不得小於過載保護設備所選購之跳脫電流值。
第四三○條 高壓電動機之起動電流應符合下列規定:
1.高壓供電用戶
(1)以3千伏級供電,每台容量不超過200馬力者,不如限制。
(2)以11千伏級供電,每台容量不超過400馬力者,不如限制。
(3)以22千伏級供電,每台容量不超過600馬力者,不如限制。
(4)每台容量超過第1目至第3目所列之容量限制者,以不超過該電動機額定電流之3.5倍。
2.特高壓供電之用戶
(1)以33千伏或更高之特高壓供電每台容量不超過2,000馬力者,不如限制。
(2)每台容量超過第1目所列之客量限制者,以不超過該電動機額定電流3.5倍為原則。但用戶契約容量在5,000千瓦以上,並經電機技師據有關資料計算一台最大電動機之直接全壓起動時,在分界點處所造成之瞬時壓降不超過百分之五者,得不受上列之限制。
第四三一條 電弧爐等遽變負荷應符合下列規定:
1.電弧爐等遽變負載在共同點之電壓閃爍值,其每秒鐘變化十次之等效電壓最大值以不超過百分之○.四五為準。
2.為求三相負載平衡,大容量之交流單相電弧爐以不使用為原則。
第六節高壓電容器
第四三二條 高壓電容器之封閉及掩護按第179條規定辦理。
第四三三條 高壓電容器放電設備應符合下列規定:
1.每個電容器應附裝放電設備,俾便於線路開放後,放出殘餘電荷。
2.電容器額定電壓超過600伏者,其放電設備應能於線路開放後5分鐘內將殘餘電荷降至50伏以下。
3.放電設備可直接裝於電容器之線路上,或附有適當裝置,俾於線路開放時與電容器線路自動連接(必須自動)。放電設備係指適當容量之阻抗器或電阻器,如電容器直接於電動機或變壓器線路上(係在過電流保護設備之負載側)中間不加裝開關及過載保護設備者,則該電動機之線圈或變壓器可視為適當之放電設備,不必另裝阻抗器。
第四三四條 容量之決定按第181條規定辦理。
第四三五條 開關設備應符合下列規定:
1.作為電容器或電容器組啟開功能之開關應符合下列條件:
(1)連續載流量不得低於電容器額定電流之1.35倍。
(2)具有啟斷電容器或電容器組之最大連續負載電流能力。
(3)應能承受最大衝擊電流(包括來自裝置於鄰近電容器之衝擊電流)
(4)電容器側開關等故障所產生之短時間載流能力。
2.隔離設備應符合下列規定:
(1)作為隔離電容器或電容器組之電源。
(2)應於啟斷位置時有明顯易見之間隙。
(3)隔離或分段開關(未具啟斷額定電流能力者)應與負載啟斷開關有連鎖裝置或附有「有載之下不得開啟」等明顯之警告標識。
第四三六條 過電流保護應符合下列規定:
1.電容器組有多具單位電容器串聯或並聯組成時,每一單位電容器應有個別之過電流保護。
2.做為電容器組之過電流保護設備應符合下列條件之一:
(1)符合本規則第435條第1款之負責啟斷開關附裝適當之熔絲。
(2)具有自動跳脫且有適當容量之斷路器。
(3)高壓受電幹線已裝設分段設備及斷路器者,其所屬各電容器組,可採用熔絲鏈開關附裝熔絲或隔離開關配裝熔絲作為過電流保護。
第四三七條 電容器之配線其容量應不低於電容器額定電流之1.35倍。
第四三八條 每一具電容器應附有名牌,俾標明製造廠名,額定電壓、頻率、仟乏或安培、相數、放電電阻、絕緣油量及絕緣油種類等資料。
第七節 避雷器
第四三九條 高壓以上用戶之變電站應裝置避雷器以保護其設備。
第四四○條 電路之每一非接地高壓架空線皆應裝置一具避雷器。
第四四一條 避雷器應裝於進屋線隔離開關之電源側或負載側。但責任分界點以下用戶自備線路如係地下配電系統而受電變壓器裝置於屋外者,則於變壓器一次側近處應加裝一套。
第四四二條 避雷器裝於屋內者,其位置應遠離通道及建築物之可燃部分,為策安全該避雷器以裝於金屬箱內或與被保護之設備共置於金屬箱內為宜。
第四四三條 避雷器與電源線(或匯流排)間之導線及避雷器與大地間之接地導線應使用銅線或銅電纜線,應不小於14平方公厘,該導線應儘量縮短,避免彎曲,並不得以金屬管保護,如必需以金屬管保護時,則管之兩端應與接地導線妄為連結。
第四四四條 避雷器之接地電阻應在10歐以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