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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章、特殊設備及設施

第六章 特殊設備及設施

           第一節 電氣醫療設備

第三五五條 設施電氣醫療設備工程時,限用電纜線。

第三五六條 在控制盤上應裝設下列器具:

       1.電流計、電壓計等。

       2.開關設備。

第三五七條 X線發生裝置(包括X線管、X線管用變壓器,陰極加熱用變壓器及其他附屬裝置與線路)可分為下列四種:

       1.第一種X線發生裝置:露出充電部分且X線管施有絕緣皮而以金屬體包裝者。

       2.第二種X線發生裝置:除操作者能出入之地點外,在其他地點不露出充電部分且X線管施有絕緣皮且有金屬體包裝者。

       3.第三種X線發生裝置:除操作者能出入之地點及設置於距地面在2.2公尺以上者外,在其他地點不露出充電部分X線管施有絕緣皮而以金屬體包裝者。

       4.第四種X線發生裝置:除上列各種情形以外者屬之。

第三五八條 在第二、第三、第四種X線發生裝置中,除操作上之必要部分外,其餘均不得移動使用。

第三五九條 設施X線發生裝置之線路時,應照下列規定辦理:

      1.X線發生裝置之線路(X線管之引出線除外)除接電纜裝置法設施者外,其餘均應照下列規定設施之:

       (1)凡X線管之最大使用電壓在10萬伏以內者,線路應距離地面2.2公尺以上,超過10萬伏時,每超過1萬伏或不及1萬伏應遞加20公厘。

       (2)凡X線管之最大使用電壓在10萬伏以內者,線路與敷設面間之最小距離應在300公厘以上,如超過10萬伏時,每超過1萬伏或不及1萬伏應遞加20公厘。

       (3)凡X線管之最大便用電壓在10萬伏以內者,導線相互間之最小距離應在450公厘以上,如超過10萬伏時,每超過1萬伏或不及1萬伏應遞加30公厘。

       (4)X線發生裝置之線路與其他高低壓線路、電訊線路、水管、煤氣管等相互間之距離應照第三目之規定辦理。

      2.X線管之引出線須按X線發生裝置之種類分別使用下列各種導線,該項引出線與X線管應焊結牢固。

       (1)在第一、二、二等三種X線發生裝置中應使用裝甲電纜。

       (2)在第四種X線發生裝置中,應使用裝甲電纜或鋼皮軟管線,管中導線應為直徑在1.2公厘以上之軟銅絞線。

      3.X線管用變壓器及陰極加熱用變壓器之一次側開關,應裝設於容易接近之處。

      4.如有二具以上之X線管裝置使用時,應分別設置分路。

      5.裝設於特別高壓線路上之電容器,應附設放電設備,以消滅殘餘電荷。

      6.X線發生裝置之各部分均應接「第三種地線工程」接地:

       (1)變壓器及電容器之金屬外箱。

       (2)電纜之鎧甲。

       (3)包裝X線管之金屬體。

       (4)X線管及其引出線之金屬支架。

      7.凡距離X線管之露出充電部分在1公尺以內之金屬物件均應接「第三種地線工程」接地。

      8.第四種X線發生裝置及其附屬配件之週圍應設立柵欄或加適當保護,俾不易為人觸及。

      9.在第四種X線發生裝置中,線管引出線之露出充電部分與建築物,X線管之金屬支架及週圍之金屬物件間之最小距離如下:

       (1)凡X線管之最大使用電壓在10萬代以內者須距離150公厘以上。

       (2)如超過10萬伏時,每超過1萬伏或不及1萬伏中者應遞加20公厘。

      10.使用第四種X線發生裝置時,距離人體不得小於200公厘,以策安全。

第三六○條 在X線管上之明顯部位應註明最大便用電壓及其他必要事項。

          第二節 特別低壓設施

第三六一條 特別低壓設施係指電壓在30伏以下並使用小變壓器如電鈴、訊號及飾燈等。

第三六二條 本節所指之變壓器其一次側電壓應在250伏以下,二次側電壓應在30伏以下,其額定容量之輸出不得超過100伏安。

第三六三條 變壓器之鋁板上應註明一次及二次電壓,二次短路電流及製造廠名等。

第三六四條 變壓器之一次側端子應附加適當防護設備,使不易為人觸及。

第三六五條 變壓器一次側及二次側端子應附加明顯標誌俾資識別。

第三六六條 變壓器之一次側非接地的一線應裝置過電流保護設備。

第三六七條 特別低壓設施應選用導線其線徑不得低於0.8公厘。

第三六八條 設施特別低壓線路時,不得使用自耦變壓器。

第三六九條 有二具以上之變壓器同時使用,其二次側不得「並聯」連接。

第三七○條 在特別低壓線路中,當各項電具均接入時,導線相互間及導線與大地間之絕緣電阻不得低於下列規定:

      1.裝置於屋內者0.1MΩ。

      2.裝置於屋外者0.5MΩ。

第三七一條 特別低壓線路與其他用電線路、水管、煤氣管等應距離150公厘以上。

第三七二條 供應用戶用電之電源,如對地電壓超過150伏時,該戶之電鈴應按本節規定辦理。

第三七三條 二次側之配線得用花線,其長度可酌情延長,不受3公尺以下之限制。

第三七四條 在易受外物損傷之處設施線路時,應按木槽板或導線管裝置法施工。

第三七五條 如由同一線路裝設多數之電鈴及電鈕時,導線之接觸部份均應裝置連接盒,俾易檢修管理。

第三七六條 電鈕中之帶電部分應加適當掩護,俾不易為人觸及。

        第三節 隧道礦坑等場所之設施

第三七七條 本節設施不得按磁夾板及木槽板裝置法施工。

第三七八條 在不易受外物損傷之處得按適當之電纜施工。

第三七九條 在人行隧道內設施低壓線時,應按下列規定辦理:

       1.線路應設施於隧道兩側距離軌面2,5公尺以上高度之處。

       2.按金屬管、非金屬管及電纜裝置法設施之。

第三八○條 在礦坑、防空壕及其他坑道(煤礦坑除外)內設施線路時,應按下列規定辦理:

       1.低壓線路應接第379條之各款規定設施之。

       2.高壓線路限接電纜裝置法設施,在場受外物觸及損傷之,應加適當之防護設備。

第三八一條 在煤礦坑內設施線路時,應參照第五章第四節之規定辦理。

第三八二條 金馬管及電纜外殼均應接「第三種地線工程」接地。

第三八三條 開關及過電流保護應裝置於隧道、礦坑等之入口,並應附裝防雨設備。

第三八四條 出線頭處按下列規定裝置:

      1.裝用矮腳燈頭,金屬吊管或彎管。

      2.動性之電纜(如接用於探視燈者)應便用電纜或鋼皮軟管線。

第三八五條 線路與電訊線路、水管、煤氣管及其他金屬物件間應保持下列距離:

      1.壓線路須保持150公厘以上之距離,但按金屬管及電纜裝置法設施者不在此限。

      2.壓線路須保持600公厘以上之距離,但接電纜裝置法設施者得減至300公厘。

           第四節 臨時燈設施

第三八六條 臨時燈設施係指用戶按臨時用電申請供電,其所裝之臨時性設施。

第三八七條 臨時燈須經檢驗合格後方得送電。

第三八八條 在屋內之乾燥及顯露地點設施臨時燈線路時應採用絕緣電線,導線相互間,導線與敷設面間可不規定距離,但應注意敷設面是否光滑。

第三八九條 沿建築物外側設施臨時燈線路時,應照下列規定辦理:

      1.如設施線路之地點有雨露侵蝕之虞者,可按磁珠裝置法施工。

      2.如設施線路之地點有防雨設備且不易受外物損傷,同時裝用電纜者,線路中之各項距離可不規定。

      3.線路應設施於建築物之側面或下方。

第三九○條 在樹上成建築物門首及其他類似地點裝置飾燈時,應使用電纜,線路中之各項距離可不規定。

第三九一條 接續直徑2.6公厘以下之導線時,接續部分得免焊錫。

第三九二條 在屋外應裝用無開關之防水燈頭。

第三九三條 設備容量每滿15安即應設置分路,並應裝設分路過電流保護,但每燈不必另裝開關。

第三九四條 開關及保護設備應儘量裝置於屋內,如必須裝置於屋外時,應附防雨設備,同時該項設備須為專用者,不得兼作其他用途。

第三九五條 臨時燈線路與布、紙、汽油等易燃物品應保持150公厘以上之距離。

第三九六條 本工程應按第一章第十一節規定加裝漏電斷路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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