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章 低壓電動機、電熱及其他電力工程
第一節 適則
第一四七條 低壓電動機、電熱裝置、及其他電力工程,均應接本章之規定辦理。
第一四八條 電熱裝置感應電爐及其他電力裝置之定義如下:
1.電熱裝置:製造、加工以及修理用之電熱器、感應電爐、紅外線燈及高週波加熱裝置等。
2.感應電爐:利用電磁感應以加熱鐵、鋼之電爐,視其週率分為下列三種:
(1)低週波感應電爐:商用週波。
(2)中週波感應電爐:商過商用週波,10仟赫以下。
(3)高週波感應電爐:超過10仟赫。
3.其他電力裝置:除電動機、電熱以外之裝置,如電焊機。
第一四九條 漏電斷路器之裝設按第五九條規定裝設。
第一五○條 電氣機具於電源缺相或反相時有失效或損傷之虞者,宜裝設缺(反)相保護或晉報裝置。
第二節 低壓電動機
第一五一條 電動機工程應按金屬管、非金屬管、導線槽、匯流排及電纜等裝置法。
第一五二條 負載電流之決定應符合下列規定:
1.電動機(特殊用途電動機除外)負載電流應以名牌上之額定電流(全載電流),但一般用電動機可以國家標準值為準。
2.電梯、空調設備、冷凍機等特殊用途電動機之負載電流,除按該機器名牌所示額定電流外,可考慮其特性及使用方法決定。
第一五三條 標準電動機分路應包括下列各部分(如圖153所示)前項圖153之分路導線及設備,應做下列規定辦理:
一、幹線分歧線路(W1):自幹線分歧點至分路過電流保護器長度在三公尺以下,不受需達幹線載流量之限制;長度不超過八公尺,不得低於幹線載流量三分之一;長度超過八公尺則應與幹線具有同等之載流量。
二、分路配線(W2):自分路過電流保護器至電動機之線路,其載流量應符合第一百五十七條規定。
三、電動機控制線路(W3):該控制線路應有適當過電流保護設備。但額定20安以下之分路,其控制線線徑在0.75平方公厘以上者,視為已受分路過電流保護器保護。額定超過20安之分路,其控制線在操作器內且其載流量在分路導線載流量四分之一以上者,或其控制線在操作器外且其載流量在分路導線載流量三分之一以上者,得免加裝過電流保護設備。
四、二次線(W4):繞線型電動機自轉子至二次操作器間之二次線。其載流量應不低於二次全載電流之1.25倍。但非連續性負載,得以溫升限制為條件,選擇較小導線。
五、分路過電流保護器(P1):該保護器用以保護分路配線操作器及電動機之過電流、短路及接地故障。
六、分段設備(SM) :其主要用途係當電動機或操作器檢修時,用以隔離電路。
七、電動機過載保護器(P2):該器旨在保護電動機、分路導線及其本身(指過載設備)免因電動機過載而燒損。
八、操作器(C):該器用以操作電動機之運轉,如操作電動機之起動、停止、反向或變速,宜裝於鄰近電動機,
俾操作者能視及電動機之運轉。
第一五四條 每具電動機以裝置一分路為原則,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數具電動機得併由同分路供電。
1.額定不超過一馬力之低壓電動機如每臺之全載額定電流不超過6安,得數具共接於一分路。但電壓在600伏以下者,分路保護之額定以不超過15安,電壓在150伏以下者,分路保護之額定以不超過20安為條件。又此等電動機如屬由工作人員起動者(Manually start)得免個別裝設過載保護設備。
2.電動機個別裝有過載保護設備者,如滿足下列規定,得數具共接於一分路:
(1)各電動機必須有符合規定之操作器。
(2)分路必須以熔絲或斷路器保護,其額定按第159條第2款規定辦理。
(3)分路熔絲額定不得超過同分路中容量最小之電動機之全載額定電流之四倍(但電動機之過載保護設備如屬特殊設計,經在名牌上標明應裝之分路許可最大額定者不在此限)。
(4)分路分歧點至電動機過載保護器間之導線長度不超過8公尺,其載流量應不小於該分路導線之三分之一。長度超過8公尺時,其載流量應不小於該分路導線之載流量。
(5)凡須同時運轉操作之整套型機器,除危險處所及第一、二類塵埃處所外,其分路保護額定得不受第2款第3目之限制。
第一五五條 分段設備應符合下列規定:
1.每一電動機以個別裝置分段設備為原則,但屬於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1)一部機器由數具電動機運轉者。
(2)符合第154條第1款之規定者。
2.分段設備宜裝設於操作器可視及之範圍。
3.分段設備應有明自的「啟斷」或「閉合」的位置標示。
4.分段設備應能同時啟斷各非接地導線,並得與操作器共裝於一箱內。
5.一戶僅有一具電動機者,該戶之接戶開關得兼作分段設備。
6.分段設備應使用一種適當載流容量之開關,如以馬力為額定之馬達開關或斷路器等,但屬於下列情形者不在此限。
(1)八分之一馬力以下之固定裝置電動機得以一般開關作為分段設備。
(2)固定裝置電動機其額定電壓在300伏以下,容量在二馬力以下者得用額定電流大於2倍於該電動機額定電流之一般開關,或額定電流大於1.25倍於該電動機額定電流附有彈簧快速動作之開關為分段開關。
(3)超過50馬力之固定裝置電動機,其分段設備得用一般開關或隔離開關,但須附有「馬達運轉中不得開啟」之明白標示。
(4)移動性之電動機得以插頭及插座為其分段設備。
7.電動機分段設備,其電流額定至少為電動機額定電流之百分之一一五。
8.操作器屬於Y-△型及自稱變壓器型之降壓起動器或為全壓起動之磁性開關等,仍需加裝分段設備。
第一五六條 操作器應符合下列規定:
1.每一電動機以個別操作為原則,但屬於下列情形之一者得數具電動機同一操作器:
(1)一部機器分由數個電動機運轉者,如冷氣機、車床、起動機、升降機、電扶梯等。
(2)符合於第154條第1款規定者。
(3)該數具電動機裝於同一房間內並於操作時可看到者。
2.操作器應具有啟斷電動機堵轉電流之啟斷容量。
3.操作器之額定應以馬力數表示,且其額定不得低於所操作之電動機之額定容量。
4.電動機之操作器應採用專為操作電動機而設計之適宜操作器(如符合第2款及第3款規定之電磁開關、斷路器、安全開關等)為原則,但屬於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1)2馬力以下及300伏以下之固定裝置電動機其操作器得以一般開關(以安培表示容量者)代用,惟其額定值最小不得低於全載電流之2倍。如電動機額定電流不大於開關額定電流百分之八○,則容量在2馬力以下及電壓在300伏以下之電動機得使用交流附有彈簧快速動作之開關作為操作器。
(2)三分之一馬力以下移動電動機得以裝設插座及插頭為操作器。
(3)分路用反時性斷路器(以安培數表示額定者)得用為操作器。
(4)八分之一馬力以下,經常運轉之固定裝置電機,如電鐘,不因不啟動或超載而導致損害者,得以分路過電流保護為其操作器。
5.操作器應裝在操作電動機時可視及之範圍,否則應按下列之一辦理:
(1)操作器電源側之分段設備,可採用一種能閉鎖於開路位置者。
(2)在電動機裝置處可視及範圍內加裝能啟斷該電動機電源之手動開關。
第一五七條 分路導線應符合左列規定:
一、分路導線之安培容量不低於電動機額定電流之1.25倍。
二、供應短期性、間歇性、週期性或變動負載電動機者,可以導線之溫升限制為條件選擇適當導線。
三、電動機個別並聯有電容器,改善功率因數者,其導線安培容量可做實際計算所得選擇適當導線。
四、供應二具以上電動機之分路導線,按第一百五十八條辦理。
五、三相220伏一般用電動機,其最小線徑可參考表157辦理
表157三相220伏一般用電動機配線線徑選用表
電動機(馬力) |
全負載電流(安) |
分路最小線徑 |
1 |
3.5 |
1.6公厘 |
2 |
5.5 |
1.6公厘 |
3 |
9.0 |
1.6公厘 |
5 |
15.0 |
2.0公厘 |
7.5 |
22.0 |
5.5平方公厘 |
10 |
27.0 |
8平方公厘 |
15 |
40.0 |
14平方公厘 |
20 |
52.0 |
22平方公厘 |
25 |
64.0 |
30平方公厘 |
30 |
75.0 |
38平方公厘 |
35 |
91.0 |
50平方公厘 |
40 |
104.0 |
60平方公厘 |
50 |
125.0 |
80平方公厘 |
註:1.上表為金屬管配線(導線絕緣物塭度60℃)。
2.電動機分路個別併裝電容器時,應以實際之電流計算。 |
第一五八條 幹線導線應符合下列規定:
1.供應二具以上電動機之幹線或分路導線,其安培容量應不低於所供應電動機額定電流之和加最大電動機額定電流之百分之二十五。
2.供應電動機與其他負載之幹線,安培容量應不低於其他負載,據有關規定計算之負載電流與第一款計算之電動機負載電流之和。
3.電動機與其他混合負載之需量因數及功率因數可確定時,可修正負載電流並選用安培容量不低於修正後負載電流之導線。
第一五九條 過電流保護應符合下列規定:
1.分路過電流保護設備須能通過電動機之起動電流,其額定值應視電動機之啟動情形而定,通常以不超過電動機全載電流之2.5倍。或按表159選用適當之額定值。
2.幹線(Feeder)過電流保護器以能承擔各分路之最大負載電流及部分起動電流。如各電動機不同時啟動時,其電流額定應為各分路中最大額定之電動機之全載電流1.5倍再與其他各電動機額定電流之和。
表159 電動授分路過電流保護設備的最高額定或標置
電動機類別 |
滿載電流的百分比 |
非延時熔絲 |
延時熔絲(二元件型) |
瞬間跳脫斷路器 |
反時限斷路器 |
單相,所有型式,無代號
全部交流單相,及多相鼠籠型及同步
型全壓啟動,電阻器或電抗器起動
無代號……………………
代號F至V………………………
代號B至E………………………
代號A…………………………‥
全部交流鼠籠型及同步型與自耦變壓器起動
不超過30A,無代號………………
超過30A
無代號……………………………
代號F至V…………………………
代號B至E…………………………
代號A……………………………
高電抗鼠籠型
不超過30A,無代號……‥………
超過30A,無代號…………………
繞線型,無代號……………………
直流(定電壓)
不超過5OHP,無代號………………
超過5OHP,無代號………………… |
300
300
300
250
150
250
200
250
200
150
250
200
150
150
150 |
175
175
175
175
150
175
175
175
175
150
175
175
150
150
150 |
700
700
700
700
700
700
700
700
700
700
700
700
700
250
175 |
250
250
250
150
150
200
200
200
200
150
250
200
150
150
150 |
註:1.代號係指電動機之Code Letter。
2.使用於拖動來回動作壓縮機、泵等之低速、低轉矩、無載起動同步電動機
的熔絲額定或斷路器標置,通常小於滿載電流之200%。 |
3.主幹線之過電流保護器,其電流額定應為最大幹線過電流保護器之電流額定與其他各幹線所屬電動機額定電流之和
(如有電燈及電熱負載時,其負載電流亦應計入)
第一六○條 過載保護應符合下列規定:
1.每一連續運轉之電動機,除第2款另有規定外,應照下列之一,保護其運轉之過載:
(1)裝設一種與電動機分離之過載保護器(如積熱熔絲、氣斷路器及內部附積熱電驛之電磁開關),其應選定之標置值(指積熱電驛之動作電流預定點)或額定動作電流值(如為積熱熔絲指熔斷電流值)。應不超過下列電動機名牌所標示之全載額定值之百分數:
1運轉因數(service factor) 不低於1.15之電動機一一百分之一二五。
2溫升不超過攝氏40度之電動機一一百分之一二五。
3不屬於上列之其他所有電動機一一百分之一一五。
(2)積熱電驛如依照第1款第1目規定標置,而不足以使該電動機完成起動或擔負負載時,得採用高一級之標置,但應不超過下列電動機名牌所標示全載額定電流值之百分數:
1運轉因數(service factor)不低於1.15之電動機——百分之一四○。
2溫升不超過攝氏40度之電動機——百分之一四○。
3不屬於上列之其他所有電動機——百分之一三○。
(3)採用附裝於電動機內部與電動機合為一整體之積熱保護器(thermal protector),該器於電動機過載或不能起動時,應能阻止其發生危險性之過熱,其啟斷電流值應不超過下列電動機全載電流之百分比:
1電動機全載電流不超過9安者——百分之一七○。
2電動機全載電流在9.1至20安者——百分之一五六。
3電動機全載電流大於20安者——百分之一四○。
(4)如啟斷器(如電磁開關等)與電動機分開裝設,而其控制回路出電動機內部之積熱保護器所控制者,當積熱保護器啟斷控制回路時,該分離裝置之啟斷器(如電磁開關)應能自動切斷電動機之負載電流。
2.電動機得免過載保護之條件如下:
(1)電動機之運轉狀況係屬一種間歇性、週期性的,每次運轉時間在30分鐘以內者,其分路之過電流保護裝置,可視為電動機之過載保護。
(2)一馬力以下(若供電電壓為380伏者為3馬力以下)連續運轉之電動機,如屬臨時性裝置而由人力開動並依照第三章第二節之規定裝有分路過電流保護者得不裝設該電動機之過載保護。
(3)一馬力以下(若供電電壓為380伏者為3馬力以下),連續運轉之電動機,雖屬永久性裝置,但如符合第154條第1款之規定之情形者,得不依照第1款之規定另設過載保護。
(4)自動起動而容量在一馬力以下之電動機如其內部繞組之阻抗值在該電動機不能起動時,足夠防止發生過量發熱者,則該電動機可視為已由分路之過電流保護予以保護,得不另設電動機之過載保護。
(5)電動機雖屬連續運轉,如其裝置位置係在安全處所,並不因過載燒損而招致危險者,得免設該項過載保護。
3.電動機之過載保護如屬積熱熔絲(Thermal Cutouts),積熱電驛(Thermal Relays)或其他保護器而不能於電路發生短路時即時開斷電路者,其電源側應有熔絲或斷路器作為分路之過電流保護,且其額定值或標置不得超過電動機額定電流之4倍。
4.凡連績運轉之電動機,其容量在15馬力以上者,應有低電壓保護,但屬灌溉用電,及屬危險物質處所以及易燃性塵埃處所,則電動機雖在15馬力以下容量,亦應具有是項「低電壓保護」。
第一六一條 電動機裝置位置應符合下列規定:
1.電動機以裝置於通風良好及保養方便之位置為原則,但水中電動機以及無法避免時不在此限。
2.附有整流子或滑環之開放型電動機,應有防範措施使所發生之火花達不到附近易燃性物品。
3.裝置於有危險性物質,多塵埃及潮濕等特殊場所,應按第五章有關規定辦理。
第一六二條 三相電動機起動電流應不超過下列之限制,否則應使用降壓型操作器。
1.低壓用戶應符合下列規定:
(1)220伏供電,每台容量不超過15馬力者,不如限制。
(2)380伏供電,每台容量不超過50馬力者,不加限制。
(3)每台容量超過上列之限制者,應不超過該電動機額定電流之3.5倍。
2.高壓用戶之低壓電動機,每台容量不超過200馬力者,不扣限制。若超過此限者,應不超過該電動機額定電流之3.5倍。
3.高壓以上供電用戶之高壓電動機起動電流應按第430條辦理。
第一六三條 移動型電動起動機應符合下列規定:
1.移動型電動起重機等移動性電機所使用低壓接觸電線(以下簡稱滑接饋線)應按礙子裝置法或匯流排槽裝置法施設於明顯處所或能檢視之隱蔽場所。
2.滑接饋線以礙子裝置設於明顯處所時應按下列規定施設:
(1)應位於人無法到達之處,或妥為隱蔽以防止誤觸。
(2)滑接饋線應便用直徑6公厘硬裸銅線或同等強度與截面積以上者。但供電電壓300伏以下者可使用直徑3.2公厘硬裸銅線或同等強度與截面積以上者。
(3)滑接饋線支持點間及導線相互間隔應符合表163-1規定
(4)表163-1間隔難以保持時可縮短支持點間距離按表163-2規定設施。
表163-1滑接饋線導線間隔
支持點最小間隔(m) |
導線最小間隔(mm) |
水平配置 |
非水平配置 |
6 |
14 |
20 |
12 |
28 |
40 |
表163-2滑動饋線導線間隔
導線截面積(mm2) |
支持點距點(m) |
導線相互間間隔(cm) |
備註 |
未滿100 |
1.5以下 |
6以下 |
1.應固定導線使之不搖動。
2.彎曲半徑一公尺以下之彎曲部分點支持距離應在一公尺以下。 |
100 以上 |
2.5以下 |
(5)滑接饋線及集電器帶電部分與建築物間之間隔,於乾燥場所應保持2.5公分以上;於潮濕地點應保持4.5公分以上。
(6)滑接饋線除牢固裝置於支持點者以外,應於其兩端以拉線礙子固定。
3.滑接饋線以礙子裝置法施設於屋內可檢規之隱蔽場所時除應符合第2款第2目及第6目規定外,倘應符合下列規定:
(1)滑接饋線應使用硬質之導體,且按第2款所規定支持點距離牢固設施。
(2)滑接饋線及集電器帶電部分與建物間,應保持4.5公分以上。
(3)滑接饋線互相間隔應保持12公分以上。
4.滑接饋線以匯流排槽裝置法施設於屋內時,除應接第四章第十二節規定外尚應按下列規定施設:
(1)匯流排槽應適用於滑接饋線者。
(2)槽之開口都應向下施設。
(3)槽之終端,其帶電部分應不外露。
5.滑接饋線與其他電線、電訊線、金屬水管、瓦斯管應保持30公分以上間隔,但以匯流排槽裝置法施設時不直接碰觸即可。
6.滑接饋線應用專用分路供應,其分段設備應裝置於容易到達及地面上可操作之位置。其過電流保護器應能同時啟斷非接地導線及可封鎖於開啟之位置。
第一六四條 電梯及送物機之配線,應按下列規定:
1.施設於昇降道內、機房內、控制室及昇降體之配線,除下列各點外應按金屬管裝置法、非金屬管裝置法、導線槽裝置法、匯流排槽裝置法及電纜裝置法(可能侵油損壞電纜場所,禁止使用橡皮外皮)施設。
2.昇降道內之配線,應妥於裝置以免遭受外傷。
3.昇降道內之接線箱或控制盤端子至昇降體接線管之電路,應使用經指定或核定可用為昇降機之電纜者(以下簡稱為活動電纜)。
4.接線箱內之電線與活動電纜之連接應使用端子盤或適當之接續器。
5.活動電纜之移動部分不得有接頭。
6.活動電纜應使用適當之絕緣性支持物支持,並應防範因昇降體運轉所引起之振動或與其他機器碰觸而損傷。但裝甲電纜不必使用絕緣支持物支時。
7.施設於昇降道或昇降體之電線或活動電纜,其線徑應符合表164規定。
表164 電梯及送物機電線及活動電纜之線徑
電線種類及導體構造 |
導體尺寸 |
絕緣電線 |
單線 |
1.2mm以上 |
絞線 |
12.mm2以上 |
電纜 |
單線 |
※0.8mm以上 |
絞線 |
※0.75mm2以上 |
活動電纜 |
0.75mm2以上 |
註:※所示,限用於裝有過電流保護器可自動啟斷過電流之控制或信號用回路。 |
8.各回路導線,雖使用目的及供電方式有所不同,如使用相當絕緣之絕緣電線而導線相互間另有識別者,可共用一管槽或電纜。
9.由主電機回路分歧之分路(如電動門用電動機昇降體內電燈回路或控制回路),應裝置過電流保護器。但控制電回路等不宜裝設過電流保護器者不在此限。
10.連接於溫度上升至攝氏60度以上之電阻器等之導線應使用耐熱性電線。
11.昇降體內所使用之電燈及電員之額定電壓不得超過300伏。
12.昇降機由多相交流電動機驅動者,應備有一種保護設備以遇相序相反或單相運轉時,能防止電動機起動。
第一六五條 電扶梯之配線,應按下列規定施設:
1.施設於電扶梯之配線,除下列規定外應按金屬管裝置法、非金屬管裝置法、導線槽裝置法及電纜裝置法(橡皮絕緣鉛皮電纜除外)施設。
(1)接線箱至各機器間以可撓管施設。但於不受外傷處,以塑膠外皮電纜施設。
(2)有侵油可能之處,不得使用橡膠絕緣者。
2.配線應牢固裝置於建築物,避免與移動機槽碰觸而損傷。
3.導線線徑應符合表164之規定。
4.由主電動機回路分歧之分路,應接164條第9款之規定裝置過電流保護器。
第三節電熱裝置
第一六六條 電熱裝置之幹線及分路應符合下列規定:
1.電熱裝置分路,應按下列規定施設:
(1)供應額定電流為50安以下電熱裝置,其過電流保護器之額定電流應在50安以下,其導線線徑應接第103條之規定施設。
(2)供應額定電流超過50安單具電熱裝置,其過電流保護器之額定電流應不超過該裝置之額定電流;但其額定電流不能配合時,得使用高一級之額定值,其導線載流量應超過該裝置之過電流保護器之額定電流以上;並不得連接其他負載。
2.電熱裝置幹線應按下列規定施設:
(1)導線載流容量應大於所接電熱裝置額定電流之合計。如已知需量因數及功率因數,可按實際計算負載電流選擇適當導線,並便用安培容量不低於實際計算負載電流之導線。
(2))幹線之過電流保護器,其額定電流應小於幹線之安培容量。
第一六七條 電熱裝置應接磁珠、金屬管、非金屬管、導線槽、匯流排槽及電纜等裝置法施工。
第一六八條 電熱器應符合下列規定:
1.電熱器每具額定電流超過12安者,除第2款之情形外,應施設專用分路。
2.小容量電熱器符合下列規定者,可與大容量電熱器併用一分路:
(1)最大電熱器容量20安以上,其他電熱器合計容量在15安以下並為最大電熱器容量之二分之一以下。
(2)分路容量應視合計負載容量而定,且須30安以上。
(3)各分歧點裝設過電流保護器。
3.電熱操作器應裝於容易到達之處,但符合下列規定之一者不在此限。
(1)附有開關之電熱器由插座接用時。
(2)1.5千瓦以下之電熱器由插座接用時。
(3)分路開關兼用操作時。
4.固定型電熱器與可燃物或受熱而變色、變形之物體間應有充分之間隔,或有隔熱裝置。
第一六九條 高週波加熱裝置應符合下列規定:
1.高週波加熱裝置之分路,應接第166條規定施設。
2.高週波加熱裝置應裝設於有關工作人員以外不得進入之處,但危險之帶電部分已封閉者不在此限;並不得裝置於第五章所規定之場所,但特別為該場所設計者不在此限。
3.高週波加熱裝置引至電極或加熱線圈之導線,如有碰觸之虞,應以絕緣物掩蔽或適當予以防範。
4.高週波發生裝置之各部分應以不燃性外箱封閉之。箱內露出帶電部分,電壓超過600伏時其箱門於打開時應有連動裝置使電源切開;電壓超過300伏而600伏以下時其箱門於打開時應有明顯之危險標誌。
5.高週波加熱裝置之電極部分應以不燃性外箱或隔牆防護之。外箱或隔牆之門於打開時應有連動裝置使電源切斷。
6.高週波加熱裝置之控制盤,正面應不帶電。
7.高週波加熱裝置之腳踏開關其帶電部分應不外露,並附有止誤操作之外蓋。
8.高週波加熱裝置如可由2處以上地點遙控者,應附有連鎖裝置使其無法同時由2處以上地點操作。
第一七○條 高週波及低週波感應爐應符合下列規定:
1.電源裝置應加以隔離以免非工作人員接近並防止由電爐產生之熱及塵埃之障礙。
2.感應電爐裝置端子至電爐間導線或至電容器組之導線,應按下列規定施設:
(1)有危害人體之帶電部分,應適當予以隔離施設。
(2)導線之截面積及配置應避免過熱短路及接地等故障。
(3)導線之接續,應使用適當接頭或予以焊接,以避免過熱。
(4)導線以及其支持物,應有充分絕緣及機械強度於短路或接地故障時不危害工作人員。
(5)導線溫昇過高之部分應裝設適當冷卻設備防止之;其絕緣應採用耐熱性者。
3.感應電燈之爐體設備應有充分之絕緣及機械強度於短路或接地故障時不危害工作人員,並應採用耐熱及防塵埃之器材。
4.感應電爐冷卻裝置如故障會引起設備失效時,應施設適當保護設備防範。
第一七一條 工業用紅外線燈電熱裝置應符合下列規定:
1.電路之供應工業用紅外線燈電熱裝置(以下簡稱紅外線燈裝置)者,其對地電壓應不超過150伏為原則,如對地電壓超過150伏,且在300伏以下時,須符合下列規定:
(1)燈具應裝置於不易破人碰觸之處。
(2)燈具應不附裝以手操作之開關。
(3)燈具應直接置於分路。
2.分路應接第166條之規定施設。分路最大使用電流應在50安以下。
3.紅外線燈用燈頭應不附裝以手操作之開關,其品質應係瓷質或具有同等以上之耐熱性能及耐壓性能。
4.紅外線燈裝置之帶電外露部分不得裝置於易觸及之處,但施設於僅有工作人員出入之場所者不在此限。
5.紅外線燈裝置之內部配線,其導線應使用1.6公厘以上石棉、玻璃纖維等耐熱性絕緣電線,或套有厚度1公厘以上之瓷礙管並固定於瓷質或具有同等以上之效用之耐熱絕緣物之裸銅線。
6.紅外線燈裝置內部配線之接續應使用溫升在攝氏40度以下接續端子。
7.紅外線燈不得裝置於有充滿爆炸性瓦斯及可燃性塵埃之場所。應儘可能遠離油漆工場之噴漆裝置。
第四節 電焊機
第一七二條 供應電弧電焊機,電阻電焊機及其他相似之焊接設備之電路應接本節規定施設。
第一七三條 附變壓器之電弧電焊機應符合下列規定:
1.電焊機分路之導線安培容量應符合下列規定:
(1)供應個別電焊機之導線安培容量不得小於電焊機名牌所標示之一次額定電流乘下衷之乘率。
責務週期
(Duty cycle%) |
100 |
90 |
80 |
70 |
60 |
50 |
40 |
30 |
20以下 |
乘率 |
1.0 |
0.95 |
0.89 |
0.84 |
0.75 |
0.71 |
0.63 |
0.55 |
0.45 |
註:1小時之時間額定之電焊機,其乘率為0.75。 |
(2)電路之供應數台電焊機用電者,其安培容量得小於根據第1款第1目所求得電流之和,其值為最大兩台電焊機電流值之和,加上第三大一台電流值之百分之八五,再加第四一台電流值之百分之七○,再加其餘電焊機電流值之和之百分之六○。
2.過電流保護器之電流額定或標置應按下列規定辦理,如有跳脫現象,得選用高一級者。
(1)焊機應有之過電流保護器,其額定或標置不得大於該電焊機一次側額定電流之2倍。當保護導線之過電流保護器之額定電流不超過該電焊機一次額定電流之2倍時,該電焊機不必再裝設過電流保護器。
(2)電路之供應一台或多台電焊機者,其過電流保護器之電流額定或標置應不超過導線安培容量之2倍。
3.電焊機未附裝分段設備者,應於一次側加裝開關或斷路器作為分段設備。該分段設備之電流額定不得低於電焊機一次額定電流之2倍。
第一七四條 電動發電機供應之電弧電焊器應符合下列規定:
1.電焊機分路之導線,其安培容量應符合下列規定:
(1)使用個別電焊機之導線,其安培容量不得小於電焊機名牌所標示之一次額定電流乘以下表之乘率。
責務週期
(Duty cycle%) |
100 |
90 |
80 |
70 |
60 |
50 |
40 |
30 |
20以下 |
乘率 |
1.00 |
0.96 |
0.91 |
0.86 |
0.81 |
0.75 |
0.69 |
0.62 |
0.55 |
註:1小時之時間額定之電焊機,其乘率為0.8。 |
(2)電路之供應數台電焊機者,其導線安培容量得小於根據第1款第1目所求得電流之和,其值可比照第173條第1款第2目求得。
2.電焊機應有之過電流保護器,其額定或標置不得大於該電焊機一次側額定電流之2倍。當保護導線之過電流保護器之額定電流不超過該電焊機一次額定電流之2倍時,該電焊機不必再裝過電流保護器。如有跳脫現象得選用高一級者。
3.每一電動發電電焊機應裝設開關或斷路器作為分段設備,其額定電流值不得低於第1款第1目所規定者。
第一七五條 電阻電焊機應符合下列規定:
1.電阻電焊機分路之導線,其安培容量應符合下列規定:
(1)供應自動點焊機者,其安培容量不得低於電焊機一次額定電流之百分之七○。供應人工點焊機者,其安培容量不得低於電焊機一次額定電流之百分之五○。
(2)電阻電焊機之實際一次電流及責務週期(Duty cyc1e)已固定時,供應該電阻電焊機之導線,其安培容量不得小於其實際一次電流與下表所求之乘積。
責務週期
(Duty cycle%) |
50 |
40 |
30 |
25 |
20 |
15 |
10 |
7 |
5以下 |
乘率 |
0.71 |
0.63 |
0.55 |
0.50 |
0.45 |
0.39 |
0.32 |
0.27 |
0.22 |
(3)分路供應數台電阻電焊機者,其安培容量不得小於最大電阻電焊機根據第2目求得之電流值與其他電焊機根據第2目求得電流值之百分之六○之和。
2.過電流保護器之電流額定或標置應按下列規定選用,如有跳脫現象,得選用高一級者。
(1)電焊機應有之過電流保護器,其額定或標置不得大於該電焊機一次側額定電流之3倍,當保護導線之過電流保護器之額定電流不超過該電焊機一次額定電流之3倍時,該電焊機不必再裝設過電流保護器。
(2)供應一台或多台電阻電焊機之分路,其過電流保護器之電流額定或標置應不超過導線安培容量之3倍。
(3)每一電阻電焊機應裝設開關或斷路器作為分段設備,其額定電流值不得低於第1款第1目及第2目所規定。
第五節 低壓變壓器
第一七六條 低壓變壓器應按照本節規定裝設,但附裝於機器設備者或其他章節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第一七七條 變壓器過電流保護應符合下列規定:
1.每一組低壓變壓器應於一次側加裝過電流保護器。該保護器之電流額定或標置值除下列另有規定外,應不超過變壓器一次額定電流之1.25倍。
(1)變壓器一次側額定電流在9安以上而其1.25倍不能與熔絲或斷路器之額定配合時,得採用高一級之電流額定。
(2)變壓器一次側額定電流不超過9安時,其過電流保護器之額定或標置得選用15安培者。
(3)保護一次線路之過電流保護器之額定或標置符合第1目及第2目之規定時得免再裝置變壓器過電流保護器。
(4)過電流保護器按第2款或第3款裝設時。
2.低壓變壓器二次側所裝之過電流保護器之額定或標置不超過二次額定電流之1.25倍者,其一次側過電流保護器之電流額定應不超過一次額定電流之2.5倍。但二次額定電流在9安以上者,二次側所裝之過電流保護器之額定或標置如無法適當額定或標置選用,則可採用較高一級者,二次額定電流不超過9安時,二次側過電流保護器之額定或標置可採用15安培者。
3.低壓變壓器由製造廠商附裝有可切斷一次電流之過載保護器而其一次線路之過電流保護器符合下列條件時得免再裝設一次側過電流保護器。
(1)變壓器阻抗電壓在百分之六以下者,一次線路過電流保護器之額定或標置不超過其一次額定電流之6倍時。
(2)變壓器阻抗電壓超過百分之六但在百分之十以下者,一次線路過電流保護器之額定或標置不超過其一次額定電流之四倍時。
第六節 低壓電容器
第一七八條 低壓電容器應按本節規定裝設。但附裝於機器設備而符合各該機器設備之規定者不在此限。
第一七九條 低壓電容器之封閉及掩護應符合下列規定:
1.含有10公升以上可燃性液體之電容器應封閉於變電室內或隔離屋外處。
2.電容器應裝置於適當場所,且妥加掩蔽以避免人或導電物體碰觸其帶電部分。
第一八○條 放電設備應符合下列規定:
1.每個電容器應附裝放電電阻,俾便於線路停電後,放出殘餘電荷。
2.電容器額定電壓在600伏以下者,其放電電阻應能於線路開放後一分鐘內將殘餘電荷降低50伏以下。
3.放電電阻可直接裝於電容器之線路上,或附有適當裝置,俾於電路停電時與電容器線路自動連接,如電容器直接接於電動機線路上(係在電動機過載保護設備之負載側)中間不加裝開關及過載保護設備者,則該電動機之線圈可認為適當之放電設備,不必另裝阻抗器。
第一八一條 容量之決定應符合下列規定:
1.電容器之容量(WVAR)以改善功率因數至百分之九五為原則。
2.電容器以個別裝置於電動機操作器負載側為原則,且須能與該電動機同時啟開電源。
3.在電動機操作器負載側個別裝設電容器時,其容量以能提高該電動機之無負載功率因數達百分之百為最大值。
4.電動機以外之負載如個別裝設電容器時,其容量以負載之大小及其實際功率因數決定。其改善後之功率因數以百分之九五為原則。
第一八二條 分段設備應符合下列規定:
1.除第184條第2款另有規定外,引接各電容器組之非接地導線應裝有分段設備,以便必要時將電容器切離電源。
2.電容器之分段設備須能啟斷各非接地導線。
3.分斷設備之連續負載容量值不得低於電容器額定電流之1.35倍。
4.低壓電容器之分段設備得採用斷路器或安全開關。
第一八三條 過電流保護應符合下列規定:
1.除第184條第2款另有規定外,引接電容器之各非接地導線應裝有過電流保護器。
2.過電流保護之額定值或標置應以電容器額定電流之1.35倍為原則。
3.低壓電容器過電流保護應採用斷路器或安全開關配裝熔絲
第一八四條 電容器如個別配裝於電動機之分路,以改善功率因數時,應按下列規定辦理:
一、導線之安培容量除不得低於第一百八十五條所規定外,並不得低於電動機分路容量之三分之一。
二、電容器如裝設於電動機過載保護設備之負載側,無需再裝分段設備及過電流保護裝置。
第一八五條 電容器之配線其安培容量應不低於電容器額定電流1.35倍。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