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章 電燈及家庭用電器具
第一節通則
第七十七條 一般用電場所之低壓電燈及家庭用電器具之裝置,依本章規定辦理。
第七十八條 線路裝置應符合下列規定:
1.線路應裝置於不易觸及且不易受外物損傷之處所。
2.在有震動及可能發生危險之地點,不得裝置線路。
3.絕緣導線除電纜另有規定外,不得與敷設面直接接觸亦不得嵌置壁內。
4.線路貫穿建築物或金屬物時,應有適當之保護,以避免擦傷導線。
第七十九條 屋內線路容許間隔應符合下列規定之一:
1.屋內線路與電訊線路、水管、煤氣管及其他金屬物間,應保持150公厘以上之距離,如無法保持該項規定距離,其間應加裝絕緣物隔離,或採用金屬管、電纜等配線方法。
2.屋內線路與煙囪、熱水管或其他發散熱氣之物體,應保持在500公厘以上之距離,但其間有隔離設備者,不在此限。
第八十條 電氣設備裝在建築物之表面時,應適當固定。
第八十一條 家庭用電器具不得露出帶電部分,但如電燈之電熱線及其他類似情形不在此限。
第八十二條 衣櫥內不得使用吊線盒。
第八十三條 每具吊線盒限用一個出線頭。
第八十四條 如在圓木、屋櫞上裝設平底型之吊線盒、插座、手捺開關等應附設木座。
第八十五條 不同電源電壓供電之插座應有不同型式之構造,使所屬插頭不致誤插於不適宜之電源上。
第八十五條之一 接於15安及20安低壓分路之插座應採接地型;其固定接地極應與接地導線妥為連接,不得接於系統被接地導線。
第八十六條 移動式電具插座,其插座之額定電壓為250伏以下者,額定電流應不小於15安。但250伏10安之插座,如使用非住宅場所,而不作為移動式之手提電動工具、手提電燈及延長線時得不受限制。
第八十七條 安裝於易燃物附近之燈具,不得使易燃物遭受超過攝氏90度之溫度。
第八十八條 櫥窗內之燈具,不得使用外部配線之型式。
第八十九條 燈具如裝於易燃物上方,應使用無開關型之燈座。但設有個別開關且燈座裝於離地面2.5公尺以上或燈座裝有保護設施使燈泡不容易被取下者不在此限。
第九十條 燈具之導線,應依燈具之電壓、電流及溫度,選用適當絕緣物之導線。
第九十一條 燈具線截面積不得小於0.75平方公厘。
第九十二條 燈具、燈座、吊線盒及插座應確實固定,但重量超過2.7公斤或尺寸超過40公分之燈具不得利用燈座支持。
第二節 花線
第九十三條 花線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花線之導體是由細小銅線組成,以橡膠或塑膠為絕緣之柔軟性電線。
二、花線適用於300伏以下之線路。
三、具有同等性能之絕緣材料亦得作為花線。
四、花線原則使用於既設更換場所,新設場所不得便用花線
第九十四條 花線安培容量應依表九四規定。
表94 花線安培容量(周圍溫度35℃以下)
截面積(平方公厘) |
根數/直徑(根/公厘) |
絕緣物種類 |
PVC、大然橡膠混合物 |
耐熱PVC、PE(聚乙稀)、SBR(苯乙烯丁二烯橡膠) |
人造橡膠(丁基橡膠) |
EP(乙丙烯)、交連PE(交連聚乙烯) |
最高容許溫度 |
60℃ |
75℃ |
80℃ |
90℃ |
0. 75
1. 1.00
2. 1.25
3. 2.0
4. 3.5
5. 535 |
30/0.18
40/0.18
50/0.18
37/0.26
45/0.32
70/0.32 |
安培容量(安) |
7
9
11
15
21
32 |
8
10
14
20
26
40 |
9
11
15
21
28
43 |
10
12
16
23
31
47 |
第九十五條 花線截面積不得小於0.75平方公厘。
第九十六條 花線得使用於下列處所:
1.照明器具內之配線。
2.作為照明器具之引接線。
3.吊線盒之配線。
4.移動式電燈及小型電器之配線。
5.固定小型電器經常改接之配線。
第九十七條 花線不得使用於下列處所:
1.永久性分路配線。
2.貫穿於牆壁、天花板或地板。
3.門、窗或其他開啟式設備配線。
4.沿建築物表面配線。
5.隱藏於牆壁、天花板或地板內配線。
第九十八條 花線之使用長度不得超過3公尺。
第九十九條 電熨斗、電鍋或其他電熱器,其容量達50瓩配以上及產生溫度於表面上達攝氏121度以上者,應使用耐熱花線。
第一○○條 花線不得有中間接續。
第一○一條 花線連接於設備應使花線不承受張力。
第三節分路與幹線
第一○二條 分路負載計算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一般照明負載依表120-1計算為原則。所裝照明燈具照度應符合表120-2標準。計算樓板面積應將各樓面積皆計入。但不包括陽台、住宅之附屬車庫(預訂將來另有用途者除外)。
二、在各種住宅及供住宿用途之客房,其中所有20安以下之插座出線口(但第一百零六條第二款所指定者除外),不得視作一般照明用之出線口,需訂為額外之負載。
表1O2-1 一般照明負載計算
建築物種類 |
每平方公尺單位負載(伏安) |
走廊、樓梯、廁所、倉庫、貯藏室 |
5 |
工場、中山堂、寺院、教會、劇場、電影院、舞廳、農家、禮堂、觀眾席 |
10 |
住宅(含商店、理髮店、美容院等之居住部份)、公寓、宿舍、旅館、大飯店、俱樂部、醫院、學校、銀行、飯館 |
20 |
商店、理髮店、美容院、辦公廳 |
30 |
表102-2一般照度標準
建築物種類 |
照明場所 |
照度(Lx) |
課桌 |
300~500 |
學校 |
黑板、製圖桌 |
5000~1000 |
一般 |
75~100 |
住宅 |
餐桌 |
150~200 |
閱讀、廚房 |
300~750 |
三、對於非一般照明之出線口,每一出線口之負載計算,應按左列規定辦理:
(一)除電動機外之特殊電器或其他負載之出線口,依電器或所接負載之安培額定計算。
(二)供電動機之出線口依電動機之規定計算。
(三)供重責務型燈座之出線口依每一出線日以600伏安計算。
(四)其他出線口(不包括第一百零六條第二款所指插座)依每一出線日以180伏安計算。
第一○三條 分路之設置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分路導線安培容量應不小於所供應負載最大電流。供應移動性負載插座分路,其導線之安培容量應不小於分路保護額定。
二、分路設置以金屬管配線時應按表103選用。惟分路配線採非金屬管配線時,其最小分路導線線徑,應依第十六條第四款規定修正。
表103 分路之設置
分路額定(安) |
15 |
20 |
30 |
40 |
50 |
最小線徑
分路導線
引出導線
燈具線及花線 |
1.6公厘
1.6公厘
0.75平方公厘 |
2.0公厘
1.6公厘
0.75平方公厘 |
5.5公厘
1.6公厘
2.0平方公厘 |
8平方公厘
2.0公厘
0.75平方公厘 |
14平方公厘
2.0公厘
3.5平方公厘 |
過電流保護(安) |
15 |
20 |
30 |
40 |
50 |
最大裝接負載(安) |
15 |
20 |
30 |
40 |
50 |
出線口器具
燈座型式
插座額定(安) |
一般型式最大15 |
一般型式15或20 |
重責務型30 |
重責務型40或50 |
重責務型50 |
第一○四條 分路最大負載應做下列規定辦理:
1.分路所供應負載應不超過分路額定容量。
2.分路如同時供應八分之一馬力以上之固定電動機帶動設備及其他負載,其負載計算應以1.25倍最大電動機負載加其他負載之總和計算。
3.分路供應有安定器、變壓器或自稱變壓器之電感性照明負載,其負載計算應以各負載額定電流之總和計算,而不以燈泡之總瓦特數計算。
4.分路供應長時間(指連續使用3小時以上者)負載應不超過分路額定之百分之八○。
第一○五條 分路許可裝接負載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15及20安分路以供應普通電燈及小型電器為限,如僅供應移動電器,其容量最大不得超過分路額定之百分之80。至於分路同時供應電燈、移動電器及固定電器時,其中固定電器容量總和不得超過分路額定之百分之50。
二、30安分路以供應住宅以外之重責務型固定電燈或任何處所之大型電器。如僅供應移動電器;其容量最大不得超過分路額定之百分之80。
三、40及50安分路以供應住宅以外之重責務型固定電燈及紅外線電燈或任何處所之固定烹飪器。但普通電燈不得併用。
第一○六條 分路供應一般照明及電器(含電動機帶動之電器)計算應依第102條第1款規定辦理:
1.最少分路數應由總計算負載及分路額定決定,所設置分路應能承受所供應之負載。
2.住宅用之小型電器分路數應裝設一個以上20安分路,以供應廚房、洗衣房及餐室等小型電器,該分路不得與其他出線口併用。
3.其他特殊負載應依大型電器容量及數量決定之。
第一○七條 分路出線口數應符合下列規定:
1.住宅處所之臥房、書房、客廳、餐廳、浴室、廚房、走廊、樓梯或旅館之客房等每室至少應裝設一個燈具出線口。
2.住宅處所之臥房、書房、客廳、餐廳、廚房及其他類似房間或旅館之客房等每室至少應裝設一個插座出線口。
3.農村等可視實際需要裝設燈具或插座出線口。
第一○八條 出線口所裝置之設備,其安培額定應不低於所供應負載容量,且應符合下列規定:
1.分路供應額定30安以上之燈座,該燈座應用重責務型者。
2.供應一個插座(包括多聯式)之專用分路,則插座安培額定應不低於分路額定。
3.分路如供應二個以上之插座或出線口,則插座所供應之電器負載,應依表108-1規定辦理。
4.分路如供應二個以上之插座或出線口,則插座額定應依表108-2規定辦理。
表108-1 插座供應之移動式電器最大負載
分路額定(A) |
插座額定(A) |
最大供應負載(A) |
15 |
15 |
12 |
20 |
20 |
16 |
30 |
30 |
24 |
表108-2 各種分路之插座額定值
分路額定(A) |
插座額定(A) |
15 |
不大於15 |
20 |
15或20 |
30 |
30 |
40 |
40或50 |
50 |
50 |
第一○九條 幹線負載按第102條所規定之各分路負載之總和乘以請量因
數。
第一一○條 幹線容量應符合下列規定:
1.幹線導線應有足夠的安培容量以承受其所供應的負載。
2.幹線如供應連續負載或同時供應連續及非連續負載,其所
裝置過電流設備之安培額定或幹線導線之安培容量應不小
於非連續負載與1.25倍連續負載之總和。
第一一一條 表111中研列需量因數用於一般照明之總負載計算,但不得
用作決定一般照明之分路數。
表111 處所別幹線負載之計算
處 所 別 |
應用需量因數為各段電燈負載(w) |
幹線需量因數(%) |
住宅 |
首3,000以下者
次3,001至120,000者
其餘超過120,000者 |
100
35
25 |
醫院 |
首50,000以下者
其餘超過50,000者 |
40
20 |
旅館 (包括出租未設烹飪設備之公寓) |
首2,000以下者
次2,001至100,000者
其餘超過120,000者 |
50
40
30 |
倉庫 |
首12,500以下者
其餘超過12,500者 |
100
50 |
其他 |
所有瓦數 |
100 |
註:在旅館或醫院內,如手術室、舞廳或餐室等,其電燈負載可能同時全部使用,則不得應用上表之需量因數。 |
第一一二條 櫥窗電燈應以每30公分水平距離不小於200瓦,作為負載之計算。
第一一三條 非住宅處所之插座負載,其每一插座出線口負載最大以180伏安計算之,其幹線需量因數得應用表111或表113。
表113 非住宅處所插座負載需量因數
應用需量因數為各段插座負載(W) |
需 量 因 數 |
首10,000以下者 |
100 |
其餘超過10,000者 |
50 |
第一一四條 電動機負載依電動機規定計算。
第一一五條 供應固定電暖器之幹線,其由計算所得之負載應為所有分路上所連接之負載總和。但屬於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1.如負載係非連續性或不同使用者,其幹線容量得小於所接之總負載,但所決定之幹線應有足夠負載容量。
2.如幹線容量係依據第123條所計算者。
第一一六條 二種不同負載(如電暖器及冷氣等)如不致同時使用者,則較小負載得省略不計。
第一一七條 住宅處所之廚房、餐廳等由110伏二線式20安分路額定所供應之小型電器,其幹線負載應以1500瓦計算之。如小型電器分由兩個以上之幹線供應,則每一幹線負載應以每一個二線式分路不低於1500瓦計算之,上項負載得併入一般電燈負載並得適用表111之需量因數。
第一一八條 家庭用之電灶及其他烹飪用電器如其個別額定大於1又4分之3千瓦,則其幹線負載得依照表118計算之。如有兩具以上之單相電灶由三相四線式幹線供應時,其總負載之計算,應以任何三相線間所接最大電灶數之兩倍需量值為準。
表118
額定超過13/4KW之電灶、壁爐及其他烹飪器之需量負載表
器具之數量 |
最高需量(閱註明)A行(額定超過8.75kW而不超過12kW者) |
需量因數(閱註4) |
B行(額定低於3.5kW者) |
C行(額定在3.5kW至8.75kW者) |
1 |
8kW |
80% |
80% |
2 |
1lkW |
75% |
65% |
3 |
14kW |
70% |
55% |
4 |
17kW |
66% |
50% |
5 |
2OkW |
62% |
45% |
6 |
21kW |
59% |
43% |
7 |
22kW |
56% |
40% |
8 |
23kW |
53% |
36% |
9 |
24kW |
51% |
35% |
10 |
25kW |
49% |
34% |
11 |
26kW |
47% |
32% |
12 |
27kW |
45% |
32% |
13 |
28kW |
43% |
32% |
14 |
29kW |
41% |
32% |
15 |
3OkW |
40% |
32% |
16 |
31kW |
39% |
28% |
17 |
32kW |
38% |
28% |
18 |
33kW |
37% |
28% |
19 |
34kW |
36% |
28% |
20 |
35kW |
35% |
28% |
21 |
36kW |
34% |
26% |
22 |
37kW |
33% |
26% |
23 |
38kW |
32% |
26% |
24 |
39kW |
31% |
26% |
25 |
44kw |
30% |
26% |
26~30
31~40
41~50
51~60
60以上 |
15kW+電灶數
╳1kW
25kW+電灶數
╳0.75kW |
30%
30%
305
30%
30% |
24%
22%
20%
18%
16% |
註:1.超過12kW但小於27kW,且額定相同之電灶:對於電灶其個別額定超過12kW小於27kW者,其最大需量計算,應將超過12kW部份每超過1kW,A行之最大需量應加5%。
2.超過12kW,但小於27kW而各台為不同額定之電灶:對超過12kW且小於27kW之不同額定容量之每個電灶其平均額定(其額定之平均值=各個額定容量之總和除於電灶數(但12kW以下之電灶應以12kW計算),每超過1kW則A行之最大需量應加5%。
3.商業用之電灶數量,一般以銘牌上之最大額定為準。
4.超過1.75kW而在8.75kW以下。對於超過1.75kW而在8.75kW以下,其最大需量係以所有負載之銘牌所則之額定之總和再乘B或C行中之相對應(即同台數)需量因數得之。
5.分路負載之計算:分路僅供一個電灶者其分路負載,得依照本表計算之。至於供一個壁爐或一個櫃台式烹飪器者其分路負載應為該電器之銘牌上所則之額定。
|
第一一九條 住宅用之固定電器(電灶、空調設備或電暖器以外之電器)在單獨或集合住宅,由同一幹線所供應四個以上之固定電器,其幹線負載得以各電器的名牌額定總和之百分之七十五計算之。
第一二○條 住宅用衣服乾燥器,每具負載容量以2000瓦計算之,但如其
名牌額定大於2000瓦,則依名牌額定計算,並得應用表120
之需量因數。
表120 住宅用衣服乾燥器需量因數
衣服乾燥器數量 |
需量因數(%) |
衣服乾燥器數量 |
需量因數(%) |
1
2
3
4
5 |
100
100
100
100
80 |
11~13
14~29
20~24
25~29 |
45
40
35
32.5 |
6
7
8
9
10 |
70
65
60
55
50 |
30~34
35~39
40以上 |
30
27.5
25 |
第一二一條 非住宅用廚房電器如商業用烹飪器、洗碗機、熱水器等,其
幹線需量因數得依表121計算之。
表121非住宅用廚房電器需量因數
電 器 數 量 |
需量因數(%) |
1 |
100 |
2 |
100 |
3 |
90 |
4 |
80 |
5 |
70 |
6以上 |
65 |
第一二二條 中性線最大負載即為中性線與任一非接地導線間之最大裝接負載。供應住宅用電灶、烤箱及烹飪器之幹線,其最大不平衡負載應依表118所規定之非接地導線上之負載再乘以百分之70。又交流單相三線及三相四線,其不平衡負載超過200安以上部分,除所接負載為日光燈等放電管燈者外(因中性線有第三諧波之電流通行),得用百分之七十之需量因數計算之。
第一二三條 以110/220伏單相三線供電之單獨住宅,其進屋線或幹線之安培容量達110安以上時,則進屋線或幹線負載計算,得依表123計算之,其幹線中性線負載並得適用第122條之規定。
表123單獨架空導線與樹木之最小間隔
負 載(KW或KVA) |
需量因數(%) |
空調設備器及冷氣機(包括熱唧筒壓縮器)
中央電暖器
少於四具之個別操作電暖器
所有其它負載之首10KW
其他負載之剩餘部分 |
100
65
65
100
40 |
前項表123中之其他負載應包括如下:
1.每一20安之小型電器分路以1500瓦計算之。
2.一般電燈及插座,按每平方公尺20瓦計算之。
3.所有固定電器、電灶、烤箱及烹飪器(包含四具以上之個別操作電暖器),按名牌額定計算之。
4.電動機及低功率因數器具者以千伏安表示。
5.如應用第115條(不同時使用之負載)規定時,以選用下列最大負載者計之。
(1)空調設備負載。
(2)中央電暖器負載之百分之六十五參差因數。
(3)少於四具之個別操作電暖器負載之百分之六十五參差因數。
(4)四具以上之個別操作電暖器負載。
第四節放電管燈
第一二四條 放電管燈係指日光燈、水銀燈及霓虹燈等利用電能在管中放電,作為照明等使用。
第一二五條 放電管燈之附屬變壓器或安定器應符合左列規定:
一、其二次開路電壓超過1000伏以上之放電管燈不得使用於住宅處所。
二、其二次開路電壓在300至1000伏之放電管燈,除非燈具備有特殊設計,使燈管插入或取出時不露出帶電部分,否則不得使用於住宅處所。
三、放電管燈之附屬變壓器或安定器不得使用油浸型。
四、屋內型日光燈,其安定器建議採用電子安定器。
五、放電管燈裝置時,其變壓器或安定器不得碰觸易燃物,且與易燃物間應保持適當距離。
第一二六條 放電管燈之補助設備台電抗器、電容器、電阻器等,如與燈具分開裝置時,該補助設備應裝於可檢視範圍之金屬箱內。但安定器如分開裝置,可不需個別密封。
第一二七條 變壓器或安定器其二次開路電壓不得超過15000伏,二次短路電流不得超過60毫安。
第一二八條 二次開路電壓在1,000伏以上之放電管燈,其二次線路裝置除照第127條規定外,應按下列規定辦理:
1.應按金屬導線管、金屬外皮電纜及磁珠裝置。
2.導線應選用適當絕緣之電線或電纜。
3.霓虹燈懸吊於地面上2.5公尺以上空間或裝於櫥窗內,如其管極間踞離不超過50公分,管極間導線得用裸銅線代用,並應以玻璃管包裝之。
4.二次線路之導線應避免過分曲折,以免損傷導線之絕緣。
5.以金屬導線管配裝單心導線,其長度不得超過6公尺。
6.變壓器應裝於可檢視及不易碰觸之處所。
7.變壓器與燈管之距離應儘量縮短。
8.燈管應有適當支持。
9.燈具或燈管裝置應由單具或數具可由外部操作之開關或斷路器控制並可同時切開非接地導線。
10.開關或斷路器應裝置於可視及燈具或燈管之範圍,否則應採用一種附有在啟開位置可閉鎖之開關。
11.變壓器二次側高壓繞組不得接成串聯或併聯使用,但如兩變壓器每一變壓器高壓繞組有一端與外殼接地時得串聯使用,以作為單相三線式用。
12.按磁珠裝置法施工時,除磁殊應採用表面光滑,品質良好者外,如裝置地點在屋內,其導線相互間及導線與敷設面間應各保持在30公厘以上之距離,如裝置地點在屋外,則各應保持50公厘以上距離。
第一二九條 40瓦以上之管燈應使用功率因數百分之九十以上之高功因安定器。
第五節 屋外電燈裝置工程
第一三○條 屋外電燈裝置工程係指路燈、橋樑燈、球場燈、外燈、飾燈及其他類似屋外電燈之工程。
第一三一條 屋外電燈應依照第二章第三節分路與幹線之規定設置分路,並以設置專用線路為原則。
第一三二條 不得與配電線路及接戶線直接連接或分歧,如無法避免得另裝專用開關與線路連接。
第一三三條 應儘量避免與配電線路,電訊線路跨越或交叉,如無法避免,兩者間距離應依照第八章第二節規定辦理。
第一三四條 不得採用磁夾板及木槽板裝置法施工。
第一三五條 在電桿、鐵塔、水泥壁等處所裝置線路,應按導線管或電纜第一三六條 屋外電燈線路距地面應保持5公尺以上,但不妨礙交通或無危險之處所得距地面3公尺以上設施之。
第一三七條 採用裝腳礙子架線時,導線相互間及導線與敷設面間之距離應依表137辦理。
表137
支持物種類 |
導線相互間最小距離(mm) |
導線與敷設兩間最小距離(mm) |
裝腳礙子 |
150 |
l00 |
第一三八條 不得使用吊線盒及托線,應使用瓷質防水燈頭或其他相當之燈頭,如燈頭朝上裝置,應有遮雨防水燈罩或採用特殊防水燈具。
第一三九條 裝置線路其相鄰二支持點間之距離在30公尺以內時,使用導線不得小於5.5平方公厘,距離在30至50公尺時,不得小於8平方公厘,距離超過50公尺時,使用14平方公厘以上之導線,但附有吊架鐵線裝置時,兩支持點距離不限制,得使用線徑2公厘以上之絕緣導線。吊架鐵線兩端支持點應加裝拉線礙子。
第一四○條 金屬管垂直裝置時,其管口應裝設防水分線頭,以防水氣進入。
第一四一條 在場受外力損傷之處所,以採用金屬管裝置法施工為原則。
第一四二條 離開建築物或其他結構物裝置屋外電燈線路時,應使用絕緣導線或適當電纜。
第一四三條 供電建築物外或電桿上之電燈,其對地電壓不得超過150伏,但符合下列各款規定者,得不超過300伏。
1.燈具裝置於建築物外或電桿上或其他結構物上。
2.燈具離開窗、陽台或安全間梯等裝置距離90公分以上者。
第一四四條 路燈離地高度應不低於表144。
表144
路燈離地最小高度
線路電壓
最小高度(m)
路面 |
300V以下 |
超過300V |
人行道 |
3.5 |
3.5 |
車行道 |
4.0 |
5.0 |
第一四五條 專用分路應裝設過電流保護設備。
第一四六條 路燈線路工程,對地電壓超過150伏時,其專用分路以裝置漏電斷路器為原則。 |